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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2017年12月2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阿坝日报 2018-06-13 08:40   https://www.yybnet.net/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

2018年6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法律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其制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分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且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论证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十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且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按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三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协调,按其性质、内容和职责范围,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起草:

(一)自治条例的制定、修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三)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由有关的社会团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四)其他工作方面的,由相关机构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法规草案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配合。

第十四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综合性的、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单行条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加强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共同开展相关方面的法规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且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等方面的问题,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且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的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自治州相关法规的建议。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或者补充的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先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相关资料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必要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决定终止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在充分审议后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过半数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前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改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改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改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十九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未提出的,该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明确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规章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章。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制定规章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等材料。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七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章进行审查。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章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审查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审查。

在规章的审查过程中,若发现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审查会议或者联合审查会议。召开审查会议或者联合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到会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将审查结果告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请人,并且可以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一致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审查意见书。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意见五日内将反馈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规章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五十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六十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且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阿坝日报》和阿坝州人大网站刊登。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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