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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来源:甘肃日报 2018-08-10 03:50   https://www.yybnet.net/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监测发现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防沙治沙技术创新,多层次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对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能力。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沙育林育草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营造乔灌草、带片网相结合的功能完善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封沙育林育草带等,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

第十条对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威胁的主要风沙口、沙化扩展活跃区、风沙源区、沙尘路径区等重点区域,应当优先治理。

对村镇、农田、公路、铁路的周边和沿线沙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签订治理协议,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沙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对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将防沙治沙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影响报告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和防沙治沙方案,防沙治沙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防沙治沙科研院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省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猎捕、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批,并征求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农牧渔场经营区、铁路、公路、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对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对上中下游进行综合平衡、地表地下进行统筹兼顾;同时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科学调配和保护生态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超采、超用水资源。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实施水资源集约化经营,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的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资源管理,依据当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现状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放牧牲畜总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一切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当地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沙区苗木品种选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乱开滥垦沙荒地,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防沙治沙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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