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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来源:甘肃日报 2018-08-13 03:09   https://www.yybnet.net/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认)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七条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和销售。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况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符合政策规定的,纳入国家林木良种培育补助范围。

加大对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等种苗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以及种业创新的资金扶持和投入。

第十条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带动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七条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取得和使用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立由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良种生产供应机制,加强林木良种采收、加工、检验、贮藏等全过程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保障性苗圃,满足重点工程和造林需要。

第二十条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或者实施主体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生产经营档案。

生产经营档案包括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包装并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树种(品种)名称、品种审定(认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对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苗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林木种苗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运输或者邮寄林木种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二十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林木种苗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持证上岗,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第三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第三十二条从事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三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同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林木种苗管理已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六)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者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七)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八)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九)假种苗:

1.以非种苗冒充种苗或者以此种品种种苗冒充其他品种种苗的;

2.种苗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十)劣种苗: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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