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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松贤年月市西堤三路某住宅小区业主黄某某的住所被入

来源:梧州日报 2011-01-30 09:20   https://www.yybnet.net/

周松贤

2010年6月,市西堤三路某住宅小区业主黄某某的住所被入室盗窃,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窃的财物包括首饰、戒指、现金等,总价值达42000多元。为此,黄某某诉至长洲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物业服务公司对其财产失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黄某某住所的财产安全保障不属于某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黄某某无法举证证明某物业服务公司的过错与其住所被盗窃存在因果关系、黄某某被盗财物的数额未得到公安机关确认等为由,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防范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物业公司于日常管理中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保障小区安全的防范职责,包括对小区内公共物业和业主的人身、财产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护义务。

物业公司未尽安全防范职责应负相应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防范方面有所疏忽和过错,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小区业主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明知小区的监控设备早已年久失修而不积极采取可行的维修养护措施,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而黄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缺乏确凿证据证实。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财物价值42000多元,仅为其单方主张,且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尚未侦破和确认失窃数额,故黄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法院无法确定被上诉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由此,二审法院认为,某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黄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尚无足够证据证实,所以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在人来车往的住宅小区,发生业主家庭外来被盗案,不分缘由就要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物业公司也难以担当。但在实际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物业公司使用保安人员不当、保安值守不严、保安设施不到位等等违规违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业主家庭的被盗事件,如果认定与物业公司毫不相干,这也有失公平。虽说物业公司对安全防范方面的疏忽,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业主室内财物被盗,但客观上却会增加被盗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起到规范物业管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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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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