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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名字写错了 钱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南充晚报 2018-08-14 07:36   https://www.yybnet.net/

■ 段萍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钟小阳借给高月200万元,高月偿还一部分后不再还钱。 被钟小阳告上法庭后,高月以出借人名为钟晓阳为由,认为她所借款项与其无关。昨(13)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认定钟小阳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日前判决被告高月偿还借款本息。

借给他人200万元 借条上的名字有差异

顺庆男子钟小阳与谌苹(曾用名谌萍)系夫妻关系,谌苹有一个亲弟弟叫谌浩,在重庆工作。谌浩在重庆有一个朋友马安东, 是某纸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该公司有一名女股东叫高月,和谌浩是朋友。 钟小阳本来与马安东和高月均不认识,因为谌浩牵线搭桥,他们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

2013年下半年, 高月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托朋友谌浩筹措资金。在谌浩的劝说下,钟小阳答应将钱借给高月。2013年11月21日和22日, 钟小阳用妻子谌苹的银行账户向高月先后转款150万元和50万元。当谌浩打电话询问高月,得知她已收到200万元款项后,谌浩便开车赶到高月在重庆的住所外, 高月向谌浩出具了一张借条, 载明:“今借到钟晓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率按月息3分5厘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高月,担保人某纸品公司。”借条上有该纸品公司加盖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此后,谌浩将借条交给姐姐和姐夫两人。

2013年12月23日, 高月向谌苹账户还款1102566元。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 高月按约定向谌苹的账户支付了相应利息,一共16笔。2015年10月20日以后,高月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钟小阳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高月和某纸品公司,索要借款本息。

状告债务人和担保人 被告否认向其借过钱

顺庆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判决高月偿还钟小阳借款本金和利息, 高月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裁定, 因原审未对被告高月进行有效送达发回重审。顺庆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钟小阳在庭审时诉称,2013年11月21日和22日, 通过他亲戚谌浩的介绍,被告高月向他借款200万元,他通过妻子谌苹的银行账户转到高月的银行账户上, 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 月利率3.5%,同时约定某纸品公司为这笔债务担保。2013年12月23日, 高月偿还本金110万元, 其余9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只支付了10多个月的利息。 被告某纸品公司是担保人, 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小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月辩称,借条上的“钟晓阳”是谌浩安排她写的一个虚拟名字, 并不是原告“钟小阳”,“钟晓阳”实际就是谌浩本人,借条也是交给谌浩的。她申请调取了钟小阳的结婚登记档案, 其最早办理的结婚证上钟小阳之妻名为“谌萍”,与转款银行账户名“谌苹” 并不是同一人,说明原告“钟小阳”与“谌苹”并不是夫妻关系,户名“谌苹”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与钟小阳也没有任何关系;“谌苹”仅仅是名义持卡人, 实际上与借款资金也无任何关系。

被告某纸品公司辩称, 高月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前, 保证期间在2014年8月20日届满,故本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院:系书写不规范 确认钟小阳为出借人

顺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被告高月曾在诉讼过程中对她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收到从谌苹的账户转出的200万元就是借条对应的借款,而且高月在向南充中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对向钟小阳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她已认可向钟小阳借款的事实,现高月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她已认可的事实。相反, 原告钟小阳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转账凭据、借条等证据,法院对高月向钟小阳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高月称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钟晓阳”,但与原告钟小阳的姓名属同音字,考虑到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常存在书写不规范的情形,误写为同音字并不鲜见, 而且这张借条现在在钟小阳手中,而“谌萍”是钟小阳妻子“谌苹”的曾用名,二者系同一人, 故法院认定钟小阳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

关于被告某纸品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过计算,被告高月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计入本金,本金下欠金额为811076元。2018年7月26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高月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钟小阳归还借款本金811076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某纸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中人名为化名)

律师说法

诉讼中不能随便“收回”自己的话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任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高月曾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了自己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 也承认从谌苹的账户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借条对应的借款,但她在后面的审理中予以否认, 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 故法院对高月向钟小阳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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