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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源:南宁晚报 2019-09-17 04:54   https://www.yybnet.net/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0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88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17日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管理和使用,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含临时)、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引导、规范管理、共享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方案一,市政部门作为停车场主管部门】市、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含临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车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县域范围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方案二,交警部门作为停车场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城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县域范围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市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停车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实时公布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市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停车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扩大停车泊位有效供给。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纳入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第十二条 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车辆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的具体配建指标,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并纳入规划条件。

建筑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停车场建设的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泊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匝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等设施;

(四)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五)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基础设施;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处理,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泊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第十五条 现行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下列建筑物、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按规定标准补足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配建停车位达不到配建指标且没有补足停车场方案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涉及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八条 利用道路、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不得影响道路、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利用该地块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块,由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其他暂未开发利用的地块,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提出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申请,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方案一】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方案二】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所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车场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

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相关信息即时通报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特殊情况外,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属于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实行政府定价;属于政府部分投资建设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属于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临时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低于其他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二十日内按照要求将停车场的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变化等相关信息上传至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停车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上传变更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空位信息、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停车场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按照有关规定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停车收费的,按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九)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出入时间和收费标准;

(下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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