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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业首例“跳码”索赔案:卡友支付违规套利31万笔后,交行信用卡中心获赔900万元丨局外人

来源:界面新闻 2021-03-21 07:54   https://www.yybnet.net/

记者丨张晓云

当支付行业发生“跳码“,损失究竟该由谁来承担?

第三方支付公司卡友支付与交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作为支付行业首例“跳码”索赔的案件,入选上海金融法院近日发布的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所谓“跳码”指的是,用户在某一场景下进行刷卡操作,结算时体现的却是另一交易场景。实际生活中,部分支付公司通过后台技术手段,将标准商户费率改为优惠费率或公益费率上传银联进行结算,非法获得费率差价利润,违规套利。

上海金融法院方面强调,本案入选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裁判意义,主要是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有关收单机构业务监管规范及信用卡交易规则,依据发卡行及收单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事实,认定双方构成信用卡交易中的资金清算法律合同关系。

案例显示,2018年1月-3月期间,卡友支付为交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其中近32万笔交易商户类别码(MCC)均为9498,商户名称为北京诺泰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主体涉及交易金额为21.2亿元。

卡友支付和交行信用卡中心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均同意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约束。

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中国银联信用卡还款业务开办指南》规定,信用卡还款业务是持卡人从借记卡向信用卡进行款项支付的银联卡跨行业务。信用卡还款交易的F18域商户类别码(MCC)为9498,统一计费执行标准为:借记卡发卡机构收1.5元/笔,信用卡中心付3元/笔,中国银联收0.3元/笔,收单机构收1.2元/笔。

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规定,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发卡行服务费为:借记卡(含预付费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35%(单笔费用封顶13元),贷记卡(含准贷记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45%。

按照卡友支付提供的交易信息,中国银联根据商户类别码识别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业务,并按照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费标准即每笔1.5元进行结算,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手续费47.34万元。

随后,交行信用卡中心在检查业务过程中,发现卡友支付的上述交易存在非法套用信用卡交易商户类别码9498开展信用卡消费交易的情况,遂向其发函要求卡友支付赔付手续费损失906.65万元。

对此,卡友公司回函致歉称,是由于系统漏洞导致了上述问题的发生,但未向交行信用卡中心赔付损失。分歧由此产生,双方对簿公堂。

一审中,卡友支付辩称,自己并没有套用信用卡商户类别码9498的行为,自己设置的商户类别码是准确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己仅负责发送完整的信息。交行信用卡中心在收到中国银联发送的信息后,并没有向其提出过异议。且交行方面至今也未提供交易明细情况。

对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卡友支付开展收单业务过程中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中国银联和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交行信用卡中心根据卡友支付发送的商户与持卡人的交易信息,审核放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在银行卡收单业务过程中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卡友支付据此负有设置正确商户类别码并向交行信用卡中心发送正确交易信息的合同义务。

此外,本案中收单业务中发生的商户交易类别码差错已成客观事实,至于该差错的原因系卡友支付设置错误商户类别码、系统漏洞、管理不当还是由于商户私自更改造成,并不影响交行信用卡中心享有向卡友支付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卡友支付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卡友支付赔偿交行信用卡中心损失906.65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卡友支付以原审判决中上诉双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赔偿金额认定有误等理由再次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双方之间并未直接签订相关合同,但鉴于双方均遵循中国银联制定的交易规则,在实际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也按照上述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费率进行结算并支付和收取刷卡手续费,故法院认定双方构成银行卡收单业务中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此外,就卡友支付称中国银联未对其处罚故其不存在违规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国银联仅基于其交易规则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其处理结果并非双方间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故该主张难以成立。最终,法院驳回卡友支付上诉,维持原判。

支付是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功能,我国的支付系统近年来发展迅猛,信用卡支付已经日益普及,但相关法律建设滞后,信用卡交易涉及的法律关系尚不完全清楚。在信用卡交易中,表面上看似持卡人与商户进行交易,但在后台还涉及发卡行和收单机构。

其中,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签订信用卡客户协议,前者向后者发放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商户之间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商户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收单机构为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

然而,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都是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从而与中国银联构成了多边的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二者系委托关系,由发卡行委托收单机构收集商户交易信息。

本案认为,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有关收单机构业务监管规范及信用卡交易规则,结合发卡行及收单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事实,适用原《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认定双方构成信用卡交易中的资金清算法律合同关系。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黄辉表示,这一认定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巧妙运用合同法的既有规则来应对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新问题,正确把握了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本质。在此基础上,本案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方的责任边界,确定发卡行不负有对商户类别码进行二次审核义务,因此,如果收单机构设定及发送错误的商户类别码造成发卡行的手续费损失,那么,应由收单机构对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

黄辉认为,本案理顺了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了发卡行和收单机构的责任,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有助于我国银行卡收单业务乃至整个支付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妥善处理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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