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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扫黑除恶” 弘扬社会正气 扫黑除恶 “恶势力” 这样认定

来源:宜宾日报 2018-08-20 01:15   https://www.yybnet.net/

一、“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恶势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

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

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

4.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

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

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意见》第15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据此,“恶势力”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为犯罪活动,但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

五、“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

(一)在组织特征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

(二)在经济特征上,“恶势力”不一定以追究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或者没有最够的经济实力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直接动力或根本目的,有经济基础作支撑。

(三)在行为特征上,“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恶”,通常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为危害性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征上,而“恶势力”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则通过非法控制社会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来谋取非法利益。

●【典型案例】

被告人沈伟军于2012年在浙江省临安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任负责人期间,因生意等与认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刚良(殁年32岁)发生纠纷,遂认为王刚良对其不敬,起意暴力惩罚王刚良。

2013年5月,沈伟军通过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栋,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并陆续提供前期活动经费6万元。程栋遂与被告人徐月欢商量,并于同年6月至8月间,纠集被告人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踪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刚良行程、并准备了菜刀、砍刀、电击棍等。

2013年9月27日11时许,汪任丙将王刚良的行踪通知程栋,程栋随即纠集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驾车来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捞门口王刚良的汽车附近埋伏。当日3时许,王刚良行至该车附近,程栋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刚良、王刚良逃避时摔倒,程栋与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分别持菜刀、砍刀、匕首和电击棍砍切、击打王刚良,后徐方圆驾车接应程栋等人逃离现场。王刚良因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军、汪任丙、程栋、徐月欢、余和平、李亮红、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五、被告人李亮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六、被告人彭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七、被告人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八、被告人徐方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九、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十、被告人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汇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军系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实施者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所起作用低于程栋,且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判决:一、驳回被告人程栋、徐月欢、汪任丙、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伟军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栋受人雇佣后,纠集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栋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凶手,罪责和罪行最为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组织形式,更为常见的是恶势力组织形式。然而,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裁量并不统一。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认为恶势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本报记者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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