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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民法典》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和赔偿划分更明确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有这些创新和突破

来源:农村大众报 2020-08-03 14:39   https://www.yybnet.net/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式亮相后,引发热议,立法者充分考虑社会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为宗旨,力求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对高空抛物、自甘风险、好意同乘等社会症结对症下药,探寻化解良方。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副所长席志国,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亮点进行深度解读。

亮点一:解决高空抛物这一社会“痛点”,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高空抛物正式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问:侵权责任编如何将高空抛物各方责任具体化,其重要意义是什么?您认为最关键的责任划定在哪几个方面?

席志国: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现象在我国频繁发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很多时候受害人无法证明致害人是何人,因此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社会各界呼吁立法予以解决。

2009年通过、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即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最有特色的规定,国外法制上基本没有相同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首创。此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一步予以完善。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一般性禁止规定,成为所有人的一般行为义务,并为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奠定了基础。

其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增加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如果能够证明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则只能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从而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公安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尽到该义务,则应当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问:被高空抛物砸伤,除上述情况下仍不能确定责任人,受害人或相关方如何举证?如何进行申诉、追偿?

席志国:在穷尽前述救济措施之后,仍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种情形属于一种因果关系推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因此,只有建筑物使用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才能够免责,否则是不能够予以免责的。

当然,若承担了补偿的责任人,事后证明另有实际加害人的,则可以向实际加害人进行追偿。这样的做法保障了受害人一定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

亮点二:侵权责任编中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问:较以往的司法实践,新规定出台的积极意义是什么?将会在哪些领域中产生较大影响?

席志国:“自甘风险”规则也叫“自甘冒险”规则,是《民法典》的又一大亮点,既有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作为一种特殊免责事由而加以规定的。从比较法上来看,“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范围不一,有的适用领域比较宽泛而有的适用领域比较狭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领域限制在固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领域。主要包括如下两个领域:

首先是对抗性体育活动领域,如篮球赛、足球赛、橄榄球赛、冰球赛、拳击赛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相互之间如果因过失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可以基于“自甘风险”规则予以免责。

其次是具有对抗性的或者冒险性的文化娱乐互动领域。

问:对于小学生群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如何考量法律适用范围?

席志国: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理论上颇有争议,各国的做法也不相同。此次《民法典》亦未对此明文规定,因此在其生效之后针对该问题,尚需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确定。

在我看来,“自甘风险”规则的使用前提条件是:受害者事先认识到该项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并自愿参加。因此,具有认知能力是基本前提条件。

对于小学生群体,因为年龄不一,认知能力也不相同,不足8岁的低年级学生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并不具备对活动风险的认知能力,从而不能适用该规则。

而对于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力了,但认知能力尚不健全,因此需针对具体的情形确定,当事人对于其所“自愿”参加的体育娱乐活动是否具有认知能力,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予以免责,而不能一概而论。

问:有网友热议,明星参加综艺竞技类节目,导致猝死,是否属于“自甘风险”?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席志国:对于明星参加综艺竞技节目的过程中发生猝死等问题,在我看来是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在文体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所受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可以主张免责。

但是这不等于说综艺竞技节目的组织者就一定不承担责任,此时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若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过错的,则无须承担责任。

亮点三:对“好意同乘”减免责任: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问:“好意同乘”案件高发,当事人双方情况各异,界定“好意同乘”减免责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席志国:“好意同乘”免责条款是《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做出的一项新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有如下三点:

首先,该条适用的范围仅限于非营运机动车。对于出租车、专车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即使是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其次,必须是无偿搭乘。无偿搭乘是指不收取任何报酬,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没有向搭乘人一方收取费用以及其他报酬,只要收取费用的就不符合该条适用条件。

再次,发生的事故必须属于机动车使用人一方的责任。这就排除了第三人责任、同乘人自己责任以及使用人自身没有过错的三种情形。如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那么第三人应当对于包括同乘人所受损害在内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同样,如果机动车发生事故是基于同乘人的过错所致,而非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的过错所致,则机动车使用人也不承担责任。再次若发生事故机动车使用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则亦无须承担责任。

就法律效果而言,“好意同乘”仅仅是减轻机动车使用人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至于减轻的程度为多大则须依据个案情况予以确定。无论如何,机动车使用人都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是基于无偿行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法律上无偿行为的责任基本上都限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对于轻过失则无须承担责任。

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大的创新和突破在哪些方面?

席志国:我认为体现在六个方面。

增加了“自助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自力救济体系。

增加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

增加了破坏生态的特殊侵权责任,将原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从而加强对生态的保护。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增加了公益诉讼机制,并增加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的救济措施。

增加了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完善了网络侵权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措施,增加了网络用户做出不侵权之声明的权利与机会,防止恶意投诉从而给网络用户造成不当损害。

(文/徐阳晨来源:《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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