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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工试用期迟到五次,可解除劳动关系吗?

来源:四川工人日报 2019-02-21 10:39   https://www.yybnet.net/

值守律师: 陈素芳

工作单位:

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18780107495

2月18日,在某药房任店长的王某向本报致电称,其与该药房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为2个月。王某在试用期内怀孕。现因经常到医院排队做产前检查,致在2个月内上班迟到5次。其所在药房认为其迟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上规定的员工在3个月内迟到3次属于严重劳动纪律,并以此规定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问,其因做产前检查迟到5次,是否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药房是否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王某的问题,四川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安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律师团首席律师、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芳指出:一般情形下,只要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且向全体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则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则制度。那么,药房《员工手册》上制定的“3个月内迟到3次”的制度可以认定为合法。

本案中,女职工王某虽在试用期内迟到了5次,违反了药房制定的《员工手册》。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王某自在药房上班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建立,在试用期的王某依然有权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劳动权益。尤其是,作为女职工的王某在孕期、产期、例假期、哺乳期这“四期”应得到特别保护。因此,应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认定王某在上班期间做产前检查的时间,应计入劳动时间。因此,药房认定王某在试用期内迟到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同时,陈素芳律师建议,王某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药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来维护其劳动权益。本报记者向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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