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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消费领域违法行为不手软 芜湖法院发布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大江晚报 2018-03-15 04:20   https://www.yybnet.net/

3月14日,芜湖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2017年消费维权领域十大典型案例。据了解,芜湖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消费领域犯罪,维护消费者权益。

此次十件典型案例是去年以来芜湖市两级法院审判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近百件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的代表,涉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烟花爆竹致人伤害、食品药品领域民事纠纷、因消费维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新型维权侵权等方面,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响强烈。以下为部分案件选登:

许某某等27人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案

本案是目前全省乃至全国法院审判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涉案人员众多涉案数额巨大的典型案件。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许某某等在芜湖市三山区、鸠江区、弋江区境内,用价值20元左右一瓶的白酒灌装生产假冒五粮液酒,用价值百元不到的茅台王子酒生产假冒茅台酒。共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万余箱,假冒茅台酒2000余箱,销售总金额高达4700余万元。

芜湖市中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许某某等29名被告人一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并处罚金2400万元。

顾某某、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狗肉案

2015年4月,顾某某与洪某某商议,由洪某某采用弓弩射出毒针的方式偷狗按市场价卖给顾某某。洪某某驾车在繁昌县荻港镇、孙村镇以及铜陵县永丰乡等地毒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物证鉴定,毒针注射器内成分为氯化琥珀胆碱。繁昌公安对顾某某的冻库进行检查,查获死狗442条,重4373公斤。

繁昌县法院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劣质烟花产品责任侵权系列案件

2016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湖南省临澧县某烟花鞭炮厂生产的“笛音雷”等烟花产品因引信过短,点燃引信后1、2秒内即发生爆炸,造成芜湖市消费者沐某某等5人眼睛被炸伤的严重安全事故。

南陵县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烟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产品缺陷。判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五名受害者赔偿责任。

蔡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2015年8月16日,蔡某某等人去芜湖方特水上乐园游玩。蔡某某乘坐橡皮艇在一项目管道中发生侧翻导致受伤。经检查鉴定为“右锁骨骨折”。

鸠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强方特公司未能充分尽到其应尽的保障义务,应对蔡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李某某诉网购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淘宝天猫商城购物平台,购买了“安徽黄山特产五城茶干礼盒”200盒,合计价款3800元。上述礼盒的外包装标示“出厂日期:见封口”,但封口处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存在生产日期未按规定标识、内外包装配料及食品添加剂标识不一致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之情形,故要求退还购物款3800元并判决十倍赔偿款38000元。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五城豆制品厂生产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配料及食品添加剂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皖里来公司未履行检验食品标签法定义务,其行为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终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方某某诉“大汉公司”欺诈销售案

2014年11月,方某某在天猫平台上的“大汉酵素旗舰店”购买了价值2176元的“大汉纳曲精酵素”等产品。收货后,方某某认为大汉公司产品包装、产品说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相关规定。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21760元。

弋江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汉公司赔偿方某某三倍赔偿6528元,消费者对此表示认可。

孔某某诉芜湖聚鑫摩托车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3年12月9日,原告孔某某从被告公司购买助力车一辆,付款2400元,购车后该车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修理。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后为原告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后原告以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无法提供车辆生产厂家信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购车款2400元整,并增加1倍商品赔偿款2400元。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严格执行进货验收义务,将没有标明厂家信息的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并增加赔偿涉案车辆价款一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被告芜湖市聚鑫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2400元并支付赔偿2400元;原告返还该辆助力车。

记者 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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