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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司法局 关于《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征求社会意见

来源:淄博晚报 2019-04-18 09:28   https://www.yybnet.net/

编者按: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解决淄博市现制现售水监管法律空白和二次供水、涉水产品使用单位监管法律不完善的矛盾和问题,按照2019年立法计划,今年将要出台《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现就《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广大读者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5月20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5月20日

通信地址:淄博市联通路306号市司法局立法科联系电话:6218215传真:6218111电子邮箱:zbfzblfk@126.com邮编:255033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条【财政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单位责任】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负责。

第七条【预防性监督】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规范;不符合卫生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八条【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涉水产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涉水产品应当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和材料配方生产;标签应当采用中文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在醒目位置张贴。

第十条【许可材料】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供水工艺流程图以及文字说明;

(六)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七)使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检验人员名单、仪器设备清单、自检项目等水质自检能力证明材料;

(九)水质检验合格报告;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集中式供水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单位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办理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按照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索证】供水单位购买、使用涉水产品,应当索取并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予以记录。不得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供水单位购买、使用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予以记录。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无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第十三条【集中供水要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卫生规范;

(二)每半年对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即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三)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水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原水,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装位置选址、设计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备安装位置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十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箱、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不得安装设备;

(二)设备安装位置平整固化,底部离地面十厘米以上,具备废水排放设施,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三)设备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四)设备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者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设备安装位置、数量、经营者自身有关信息等报送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

(二)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水处理材料后,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三)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四)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现制现售饮用水原水应当纳入特种经营用水目录。

第十八条【健康证明】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以及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是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卫生培训】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对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卫生知识等进行培训。从业人员具备相应岗位基本卫生知识,方可安排上岗。

第二十条【卫生档案】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

(七)水质自检记录和委托检测报告;

(八)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管理员职责】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予以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对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行查验、记录;

(四)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对健康检查情况予以登记,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向单位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监督监测】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监管对象名录,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定期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涉水产品进行抽检,并按照计划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等进行卫生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强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体保护。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原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生态环境、水利、住建等部门。

卫生、生态环境、水利、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对事件原因进行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水污染处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暂停供水;

(二)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可以直接责令其暂停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的,停水期间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保障停水范围内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恢复供水前,应当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下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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