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辞职跳槽,被原公司以冒用公司名义招揽业务、侵犯其商誉和利益为由告上宿松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培众公司诉称, 2007年3月,公司与刘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录用刘某在公司担任培训部经理助理。 2009年6月,刘某从公司不辞而别,带走了公司的培训教材、客户资料,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培训业务,且使用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单位联系业务,刘某带走的资料都是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刘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培众公司诉称其培训教材和客户名单系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实属对法律的误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刘某作为该业务培训部的经理助理,对该信息的知悉是轻而易举的,也是正当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雇员有与前雇主进行正当市场竞争的自由。雇员对于在受雇佣期间所得到的一般信息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般知悉或者易于获得的信息有权进行不受限制的使用。
·亚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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