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2012年11月23日16时许,邵先生驾驶的轿车停靠在某饭店门口,当乘坐在后排左侧的郭先生开车门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大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大姐受伤,两车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2年12月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先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先生、徐大姐无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的注册车主同时也是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作为一种财产属性的险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是附随车辆产生而不是附随被保险人产生,其是否应当赔偿受害第三者应当以该损害是否是投保车辆造成的为标准。该事故虽因被告郭先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突然打开车门所致,被保险人邵先生不负事故责任,但徐大姐受伤确系由肇事车辆造成,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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