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3日22时,原告浙江籍女子金某某与两个孙子共同乘坐丈夫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港南区八塘镇往桥圩镇方向行驶的路上,遭遇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孙某某和两个孙子、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金某某左胸玖级、小肠肠段玖级、左下肢损伤玖级、骨盆骨折拾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孙子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韦某某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汤加洋村。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44元/年,均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标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参照浙江省标准计算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参照浙江省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情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莉 黄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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