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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维权要合法,更要有理有据

来源:市场星报 2016-02-28 02:58   https://www.yybnet.net/

□ 程磊 张昭 记者 马冰璐

截至2014年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2.12亿,逾8800万户家庭有65岁以上老人。而随着老龄人口的逐年上升,涉老维权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近日,市场星报、安徽财经网记者通过对合肥多家法院审理的涉老维权典型案件进行简单梳理发现,老人维权案件多集中在养老问题、遗嘱确立、婚姻情感纠纷、消费维权纠纷等方面。针对老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官提醒:老人维权,要合法,更要有理有据。

案例1:入住养老院需要明确约定

去年初,年近七旬的胡大爷(化名)将自己入住的养老院诉至法院,理由是由于养老院方面护理不周,导致自己摔伤,要求养老院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万余元。

原来,由于胡大爷的子女忙于工作,没时间陪护他,遂在他的要求下安排他以全托方式入住合肥市某老年公寓。 谁知,胡大爷刚入住不到一个月,他的子女便接到养老院通知称,胡大爷摔伤了。

据胡大爷诉称,事发时,他想下床如厕,在数次呼唤护工未果的情况下只得独自起床,不慎滑倒摔伤。因此,他认为养老院未能尽到安全护理义务。

对此,养老院方面辩称其已尽责,胡大爷不慎摔倒与养老院及其工作人员无关,且事发后,养老院及时将其送医并通知他的子女。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大爷和养老院签订了入住协议,并缴纳了床位费和护理区保证金,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养老院作为社会公共机构,对入住老人的日常生活情况有进行了解和照顾的责任和义务,应采取妥善方式避免老人发生意外。故依法支持了胡大爷的诉请。

法官提醒:老人或家属一定要和养老院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且对养老院应履行何种程度的看护义务要有明确约定,不能只达成口头协议。如此一来,老人一旦出了意外或受到伤害,双方便有明确责任划分,有利于老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2:确立“身后事”,不能侵害老伴权益

案例3: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006年,57岁的吴阿姨(化名)在跳广场舞时与同龄人孙大爷(化名)相识,相谈甚欢的两人得知对方均为丧偶单身后,萌生了在一起的念头。但由于种种顾虑,两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了。

对此,两人的子女在劝解无果的情况下只得接受了他们的选择。2014年7月,孙大爷因病去世后,吴阿姨及其子女认为,吴阿姨应当拥有进行遗产继承的权利,故强行侵占了两人同居期间所居住的属于孙大爷的房屋。孙大爷的子女们在数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将吴阿姨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所侵占的房屋。

庭审中,孙大爷的子女认为,他们对孙大爷的遗产拥有继承权。但吴阿姨认为自己虽然没有和孙大爷领证,但一起共同生活了8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故自己也应当拥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阿姨和孙大爷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故依法支持了孙大爷子女的诉请,判令吴阿姨返还所占房屋所有权。

法官提醒:我国《婚姻法》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法院遂依法认定吴阿姨与孙大爷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今年60岁的张老太(化名)与丈夫生育了二子一女。2012年,张老太的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两套房屋和5万余元存款,并留下遗嘱称,家产由子女平分。

之后,张老太在子女家轮流居住,由他们共同赡养。2014年,张老太因和子女发生矛盾,产生了独自居住的想法。此后,她又听说,丈夫的钱有她一半,遂一纸诉状将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返还遗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庭审中,对于张老太的诉请,她的子女满怀委屈和不满,他们认为自己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她,并未亏待她,反而是性格要强的张老太经常抱怨,自己没有家了,只能在子女家漂着。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张老太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利于老人晚年生活和家庭和谐,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张老太表示,自己起诉子女的初衷并不是想要钱,只是希望子女能多陪自己聊聊天,尽到“精神赡养”义务。最终,经调解,张老太的子女诚恳地表示,自己确实未能照顾到母亲的情绪,并表示将多陪伴她,尽到“精神赡养”义务。随后,张老太撤诉。

法官提醒:本案中,虽然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但张老太的丈夫在书写遗嘱时却侵犯了她的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来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张老太丈夫的遗产只有一套房屋及2.5万余元存款,对于张老太所拥有的另外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他无权予以处分。

案例4:维权索赔要有法可依

2015年初,73岁的王大爷(化名)在合肥某超市购物时,发现商品“阿胶枣”漏标价格,遂询问员工汪某,但汪某未给予积极回应,王大爷遂动手拉拽其衣服,两人发生矛盾。

事后,王大爷认为汪某辱骂自己“老不要脸的”,涉嫌侮辱诽谤其人格,强烈要求超市负责人进行处理。超市负责人了解情况后遂安排汪某进行解释和道歉,但王大爷却对解释表示不满,拒绝接受道歉。

后经工商部门和消协处理,由超市派人当面表示歉意,但王大爷仍表示拒绝,认为这样的道歉不够真诚。随后,他诉至法院,要求超市给予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调查王大爷确实被汪某骂了一句,但王大爷采取拉拽衣服、扔砸商品等不当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超市安排汪某和专人分别向王大爷道歉,有效消除了骂人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王大爷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名誉权损害,遂依法驳回了王大爷的诉请。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起诉名誉权官司时,需要能够证明对方的行为影响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评价。如果受害人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产生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只是主观感受,那么就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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