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8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甘肃洮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洮阳公司),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对其给予赔偿案件进行宣判,驳回洮阳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这是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市中院受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
据兰州中院赔偿委员会徐翔主任介绍,赔偿请求人甘肃洮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以违法查封赔偿为由,对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中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认为榆中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民委员会(简称方家泉村委会)以甘肃和平铜材有限公司(简称铜材公司)拖欠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为由,向榆中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2000年4月5日,榆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但铜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方家泉村委会向榆中法院申请执行。
2005年10月10日,榆中法院执行该案时,被执行人铜材公司要求法院查封其在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上3200平方米正在建设中的酒店和5亩土地,并表示如果在同年12月15日之前不能支付欠款15万元,则由法院将查封的酒店和土地委托评估拍卖后用以还款。经榆中法院查封后,并委托评估,该酒店的评估值为131万余元,土地的评估值为81万余元。
2006年3月9日,榆中法院委托甘肃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对被评估财产发出拍卖公告。同年3月15日,洮阳公司对拍卖公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洮阳公司已垫资200余万元,因铜材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故请求法院暂时停止拍卖。洮阳公司随后将铜材公司起诉至榆中法院。
法官析法:
案件宣判后,兰州中院赔偿委员会徐翔主任就该案中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做了相关的法律解析。
焦点一:洮阳公司不是适格的国家赔偿请求人
依据国家赔偿法中所指的受害人即赔偿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说的损害是指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可赔偿性的直接损害,而洮阳公司以受害人身份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是在榆中法院行使国家管理活动中造成的,更不存在现实的、确定的损害,其提出的贷款利息,设备丢失等损失是其与铜材公司在民事活动中造成的,因此洮阳公司无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焦点二:无法提供侵权证据,不符合立案规定
根据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洮阳公司提供的12份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榆中法院的查封保全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洮阳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不应当予以立案。
焦点三:对民事判决不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洮阳公司对民事判决不服,在申诉无望后又重复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而国家侵权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内要解决的问题,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完全不同,榆中法院查封保全行使职权的对象不是洮阳公司,洮阳公司不是受害人。因此,榆中法院受理洮阳公司国家赔偿申请的做法有违最高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新闻推荐
【本报讯】“小病有医保,大病咱不愁”这句朴实的话语是榆中36户先心病家庭对“贫困家庭先天性心脏病医疗救助”公益活动最有力的总结。“我母亲...
榆中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榆中县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