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维修厂倒车,将车主汪某撞死发生事故,汪某父母、妻子及子女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前,霍邱县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汪某亲属损失13万元。
2013年3月,汪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陈某汽车维修厂更换前挡风玻璃,因维修师傅倒车,不慎将汪某撞死。汪某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某父母、妻子及子女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汪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6万元。然而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汪某驾驶车辆系在维修厂发生的安全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汪某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本车驾驶员亦不属于保险法意义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该如何定性?汪某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的车辆在维修厂倒车时发生事故,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本起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汪某于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外,已丧失对机动车的操作和控制,此时的驾驶员已被维修师傅替代,汪某不是本车上人员及驾驶员,应属于第三人,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屠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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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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