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人王某与其妻李某于2009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按判决,王某应给予李某25万元,但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不履行判决书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李某多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8月,法院依法查封王某的出租车,王某随即申请法院对其出租车解除查封,表示准备将出租车卖掉,偿付李某25万元。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王某将出租车买了62万元依然不履行法院的判决。 2012年2月,李某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证,王某确是卖了出租车,得款62万元,要求王某履行判决,王某依然不履行。法院依法对其行政拘留15天,释放后的王某依然我行我素,对法院判决不予理睬。2012年5月,法院将王某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王某,王某从公安机关回家后,立刻偿付了李某25万元。公安机关随后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定性时,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前,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李某的要求已经得到了满足,没有必要用刑罚对王某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虽然王某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但是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王某已经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只是对王某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对案件定性没有任何影响。经审查,检察机关最终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韩江龙·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既包括刑事判决与裁定,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判决与裁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判决与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本罪主体必须是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故意不执行。
从上面几点来看,王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而不予履行。法院依法对其拒不履行判决执行行政拘留15天,但王某依然不予执行法院判决,直到公安机关对其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时,王某才感到法律威慑力,偿付了李某25万元,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但为时已晚。王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三番五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严重藐视法院的判决,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应当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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