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继承人金某与被继承人赵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金一、儿子金三、次女金四、三女金二,四女金六。1983年金六去世,未婚、无子女。1999年2月26日,在金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取得编号为【京房权证军后朝移私字第0843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11日金某去世。2012年2月8日,赵某去世。
金某、赵某于2002年4月9日,留有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军后朝移私字第08433号,的房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中间的一间留给金1个人所有,剩下的两间中留给金2个人所有。”
二被继承人先后去世,4继承人就财产继承发生争议,金1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履行,公正遗嘱未涉及部分(阳台、厨房、卫生间)按照法定继承。金三、金四均同意金一诉求。金二认为金三、金四无继承权,房屋应由其与金一共同继承,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金某、赵某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写明了“房屋由金一、金二继承,金三、金四无继承权。”
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正遗嘱涉及部分按照公证遗嘱履行,未涉及部分按照法定继承。金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公正遗嘱中未写明部分应当按照自书遗嘱执行。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516号民事判决;
二、301号房屋南向与阳台相连的卧室(中间一间)由金1继承;
三、301号房屋南向另一卧室、北面卧室共两间(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其余两间卧室)由金二继承;
四、301号房屋除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以外部分由金一、金二共同继承。
【律师说法】
遗嘱一共有五种形式,包括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1、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效力低于公正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3、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4、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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