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林某向唐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16日,林某与马某在某乡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唐某处的债务3万元由林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唐某多次催收,林某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进行搪塞。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马某辩称,马某与林某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林某负责偿还,因此马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虽约定由林某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遂判决马某、林某连带偿还债权人借款3万元。
法官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释法原理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婚姻当事人借婚姻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制度。这些规定的基本法理是: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作为债务人的婚姻当事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如该约定事先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中,林某向唐某借款3万元一事发生在林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因而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该笔债务的分担已经取得债权人唐某的同意,故林某与马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唐某。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林某与马某共同偿还。
(米易县人民法院 王锡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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