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某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每月5日前,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元,剩余的在年底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工资140800元。
因经营困难,该公司从2013年1月起对在岗人员实施降薪,工资标准为原工资标准的60%。被告张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降薪约定,其不同意降薪,原告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
2016年6月6日,张某向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某公司支付工资209200元,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西区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降薪。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降低薪酬协商一致,故对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工资209200元。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如果单方降低工资,则是对合同的一种违约。工资调整不是任意的,除了符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这些手续,用人单位是有权对劳动者工资进行调整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协商程序,没有出台调整工资方案,也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更没有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该项工资调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降低薪酬协商一致,故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何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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