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小薇于年元月1日与丈夫结婚,丈夫即拥有一套三居室的住房。婚后,两人也一直在该房居住。年3月,两人因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而决定离婚。可由于小薇没有其它住处,偏低的经济收入不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更不用说另行租住房屋,遂要求继续居住在丈夫家。但却被丈夫断然拒绝,理由是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小薇无权分割和居住。而法院最终判决:丈夫必须交出一间归储薇居住。
律师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才能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即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对方可以因无共同房屋为由“见死不救”。因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小薇离婚后无房可居,且经济收入难于维持基本生活,自然有权要求丈夫以房屋的居住权的形式给予帮助。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孙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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