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帮助朋友周转生意,麦积区的两名男子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担保,然而让他们没想到的是,朋友拿到贷款后却不能及时偿还,一番好心让这两名男子成了被告。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6年1月,麦积区某村村民高启明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请求同村村民刘荣为其在麦积区某银行贷款1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并找来朋友赵利军为刘荣担保。同年2月,高启明亲自联系银行工作人员与刘荣、赵利军见面,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刘荣可在1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该行申请借款,刘荣为借款人,赵利军为保证人。
合同签订当日,该行如约向刘荣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刘荣又将其存有10万元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高启明,高启明使用了该笔贷款,并答应按期还款及相应的利息。然而,直至2017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高启明并没有还清刘荣为其所贷的钱款。而银行按合同多次向刘荣催收未果后,遂将贷款人刘荣及担保人赵利军告到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790.38元。
麦积区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原告银行与两名被告在贷款时均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高启明,但各方均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全额划至被告刘荣的账户,但刘荣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自愿将贷款交给案外人高启明,允许其使用该笔贷款,致该笔贷款被案外人使用,至今未能清偿,两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荣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赵利军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赵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荣追偿。
麦积区人民法院郭红:
刘荣、赵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对签署借款合同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荣贷款后,自己未使用贷款,而是自愿将贷款交给他人,允许他人使用,其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借款人刘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偿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利军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在被告刘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军对被告刘荣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赵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对被告刘荣行使追偿权。对于案外人高启明,两名被告也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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