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公款的管理,两名管理人按要求一人设置和保管密码,一人负责保管存折和存单。但南陵县某公司的这笔公款并未被守好,因为这两名管理人监守自盗,你用一笔,我挪一笔,把公款俨然当成了自己的小金库。近日,这起案件的审理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尘埃落定。
保管公款,两人监守自盗
南陵县法院一审认定,南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陵县供销社)系事业单位,南陵县某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于1998年登记设立,南陵县供销社拥有该丝绸公司30.06%的股份。200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系南陵县供销社合作经济指导科科长;被告人盛某某原系丝绸公司文书,2006年元月6日,盛某某经县供销社任命,任丝绸公司厂长。
2004年,南陵县供销社决定,委派工作人员何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丝绸公司处置闲置机械设备。经公开拍卖,所得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98690元。后经南陵县供销社会议决定,将丝绸公司这笔设备拍卖款分三次以时任丝绸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南陵县支行。为加强对这笔设备拍卖款的管理,南陵县供销社决定并安排刘某某负责设置和保管密码,盛某某负责保管存单和存折。
自2006年起,刘某某、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多次挪用设备款140000元;盛某某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设备款利息及南陵县某公司支付给丝绸公司借款利息,共计174888.84元。
东窗事发,两人均被判刑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盛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挪用的设备拍卖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刘某某归还60000元,盛某某归还70000元)。2013年6月24日,盛某某向南陵县纪委退缴挪用的设备拍卖款银行利息、南陵县某公司归还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0元。自2013年1月始,盛某某支付丝绸公司人员工资、办公费共计27562.60元。
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人经办案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刘某某受南陵县供销社委派到某丝绸公司从事公务,即管理该公司的设备拍卖款,其从事公务时的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两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法判处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扣押被告人盛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0000元,归还给丝绸公司。
提出上诉,两人获重新判决
南陵县法院一审判决后,盛某某、刘某某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上诉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部分归还所挪用的款项,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其家庭生活困难挪用公款,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量刑不当,遂依法判决: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维持原判中“扣押被告人盛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0000元,归还给丝绸公司”的判决。记者 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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