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俞某“醉驾”电动车引发事故致人受伤,交警部门虽仅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近日还是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了刑。
2014年11月16日中午,南陵县的俞某在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奇特”牌二轮电动车,沿南陵县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5时许,俞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路团坝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南洋”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轻微伤、二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接警至现场处理。经检测,俞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某所骑电动车的时速已达机动车的标准。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俞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记者 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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