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惯偷杨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被抓获归案后,面对公诉机关有关盗窃罪的指控,其在法院庭审时均予以否认。然而,法网恢恢,在铁的证据面前,被告人杨某近日仍被弋江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986年出生的杨某,江西人,仅有小学文化。2008年8月,杨某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杨某又因盗窃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释放后的杨某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
2013年5月28日晚9时许,杨某伙同“小辉”(姓名不详,在逃)以伍某某、姚某某的身份证入住芜湖市某酒店。次日,二人窜至芜湖市某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0幢1单元602室、801室以及10幢2单元1002室,共窃得现金200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男士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笔记本电脑一台、30克左右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23540元。后二人将窃得的黄金首饰在深圳销赃得款八千余元,赃款平分,一块价值11850元的男士欧米茄牌手表由杨某留下自用。
2013年8月21日,杨某在中山市再次使用伍某某身份证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来过芜湖盗窃,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关于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关押时进行了入所体检,体检结果表明其身体无外伤也无其他异常反应,庭审中被告人对该体检结果也无异议,故对被告人这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关于其从未到过芜湖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说辞,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还进行了现场指认,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已被查获的被盗物品相印证,足以进行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盗窃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记者 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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