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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的举证责任

来源:咸阳日报 2011-09-23 21:26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 杨波海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完全免除举证责任,相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位于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之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463号判决原告宇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一案很能说明这一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购买的住宅内私自开工建设移动通讯“思源新村基站”并运行。其后每天不间断的向原告住宅及周围环境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等污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视机、收音机等生活用品。被告在施工中,用电锤将顶楼板打穿,由于受振动影响,凉台顶上多处出现水渗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住宅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污染并立即搬走排污设施;赔偿施工中给原告造成的楼体损坏致房屋贬值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自购房屋内安装“思源新村”移动基站是国家允许的合法行为,且该基站并未对原告住宅造成污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房屋楼体毁坏和10000元贬值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排污行为的存在,且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受侵害人就受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能成立环境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其住宅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污染并搬走排污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阳台渗水及楼顶损坏导致房屋贬值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赔偿房屋贬值费用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秦都区法院王雅宏、李亚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C)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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