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反腐败斗争力度,严肃查处了一批收受贿赂的腐败分子,但大多数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人员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受《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判刑幅度、司法实践等多方因素的制约,“重受贿轻行贿”现象仍十分严重。
一、重受贿轻行贿现象产生的原因
(一)对受贿、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存有偏差。一方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之权力来自于人民,理应遵守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为自己的腐败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对行贿者则相对宽容,认为行贿人是经济主体,其通过“行贿”这种投资方式赚取利润仅仅是一种谋取利益的手段,对行贿行为关注度不高。
(二)对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存有误区。当前,如何理解刑法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成为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由于没有明确的或者说严谨的司法解释,大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导致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行贿人逍遥法外。
(三)“诉辩交易”影响行贿案件的认定和量刑。“诉辩交易”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实践中,司法机关过分强调打击受贿行为,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以求赢得行贿人主动的配合达到破获受贿案的目的,并最大可能地给予受害人以赔偿。
(四)行贿行为的复杂性导致取证存在难度。行贿人、受贿人为了掩人耳目,在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时,往往选择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进行行贿,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贿赂”仅指财物,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很难以行贿罪论处。
二、避免重受贿轻行贿现象的对策建议
(一)在宣传上,注重加大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宣传力度,营造打击行贿的良好氛围。针对当前对行贿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和打击不力的状况,加大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充分认识到行贿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从内心予以坚决抵制。
(二)在立法上,修订、完善行贿定性标准和界定范围,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一是修改完善行贿定性的标准,取消行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对行贿的各种不同情况,作为定罪量刑或者量纪的情节考虑。二是扩大“贿赂”的界定范围,将不同主体的行贿行为、不同内容的行贿行为一网打尽,从源头上遏制行贿行为的产生。
(三)在执法上,找准打击重点,突出打击力度,实现对行贿犯罪的有效惩治。坚持反受贿与反行贿并举的方针,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行贿行为的高发区,增强威慑效应,扩大办案效果,遏止行贿行为的高发态势。
(刘传印 蔡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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