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9月7日电】 国家文物局日前出台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提出,不得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规定说,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经营性活动的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
规定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以下方式: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规定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规定说,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前,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规定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不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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