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 刘晗
案由:2015年4月22日,周某、董某(乙方)与郑某、郭某(甲方)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共同将其所有的彝良县钟鸣石英砂厂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550万元。
同日,周某、董某、郑某、郭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昭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金474万元,案件受理费21472元,申请执行费49800元以及相关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上述执行标的金额由周某、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法院消除对郑某、郭某等的所有执行措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此后每月底前向陈某某支付5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此后,周某、董某先后向陈某某支付了70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彝良县钟鸣石英砂厂合伙人变更为被告郑某和案外人吴某某。周某、董某因郑某、郭某无法将彝良县钟鸣石英砂厂的合伙人变更为自己,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将郑某、郭某诉至翠屏区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及回购协议》;2.被告郑某、郭某返还周某、董某款项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董某与被告郑某、郭某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及回购协议》。二、被告郑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董某70万元以及占用资金损失。如果被告郑某、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周某、董某与郑某、郭某之间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郑某、郭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协议约定的彝良县钟鸣石英砂厂合伙人由郑某、郭某变更为周某、董某,周某、董某因郑某、郭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截至2015年10月29日,周某、董某以郑某、郭某认可的形式已支付了70万元彝良县钟鸣石英砂厂股权转让款,因该70万元价值的股权未实际转让给周某、董某,现周某、董某要求郑某、郭某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周某、董某要求郑某、郭某向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的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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