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南青公司向本案所涉发货人签发8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收货人为裕祥兴公司。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南青公司即委托长海公司将货物转运到武汉港,并证明集装箱货物属裕祥兴公司所有。2015年9月2日,长海公司向南青裕祥兴公司发出通知称,2015年8月26日,南青公司对外停止运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船上集装箱及货物采取保护措施,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来商谈货。
2015年9月初,货物运抵武汉阳逻港后,裕祥兴公司提货时,长海公司以南青公司已公告停止经营,但欠其约200万元运费为由,要求裕祥兴公司以8000元/箱的价格提货,否则不办理提货手续。裕祥兴公司为降低长期未提货造成的损失,不得不口头同意按5500元/箱提货。裕祥兴公司向长海公司支付了提箱费82500元(本案中南青公司与长海公司合同约定的运费为:11657元)。
后裕祥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长海公司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与裕祥兴公司达成的协议;二、长海公司向裕祥兴公司返还825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长海公司享有留置权,但裕祥兴公司的集装箱货物在本案中的运费和码头费仅为11657元。长海公司称因南青公司欠其约200万元运费,而留置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从而取得82500元提箱费明显越权。
判决:一、撤销长海公司、与裕祥兴公司就不合理提箱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二、长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祥兴公司返还提箱费70843元及利息。
长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四、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的,可以整体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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