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威远居民廖某的银行卡收到朱某转账还来的欠款27万元。
2017年2月,威远居民谢某向法院起诉称,廖某收到的这27万元,有13万元是朱某还给自己的。
被告廖某则辩称,这是自己收取债务人返还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这笔钱与原告根本没有关系。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廖某究竟要不要向谢某返还其中的13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是有人从中“搞鬼”。
◇胡秀 本报记者 高波
原告起诉:
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2017年2月,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她和被告人廖某一起租车前往浙江宁波,向她们共同的债务人朱某分别讨要欠款13万元和14万元。随后,债务人将27万元转账到廖某银行卡上。然而,廖某在收到转账后却只给了谢某58750元,将朱某返还原告的剩余借款71250元占为己有,迟迟不肯支付,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1250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转账收到的这笔钱与原告没有关系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则辩称,自己收到的27万元,实际是朱某返还的借款24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廖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朱某与她签订的“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朱某向被告廖某借款24万元,返还了被告24万元,并另支付杂费3万元。
而就自己为什么在收到转账后又支付给了原告谢某5万余元,被告解释称,该5万余元是她借给原告的钱,但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成立。
被告廖某提出,“还款情况说明”系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取朱某返还的借款24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有合法依据。被告收到的这笔钱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庭审中,被告廖某还指出,在朱某失联后,廖某和谢某曾一起向警方报案。廖某称,在向警方报案时,谢某称朱某向她(谢某)借款10万元,而现在却称借款为13万元,所陈述的事实前后不符。
法院审理:
对簿公堂,原债务人现身作证
庭审中,原告谢某对被告廖某提出的自己向被告借钱的说法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谢某还就曾经向警方报案的金额向法院解释称,有3万元是朱某另外单独借的,所以报案时忘记了该笔借款。
原告谢某到底是借给了朱某10万还是13万?庭审中,法院还发现,被告廖某在向警方报案时留下笔录称,2015年1月4日,朱某以帮助他人拆借周转资金为由,在朱某的小车上分别向自己(廖某)借款12万元、向自己(廖某)的朋友刘某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5日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朱某另向谢某借款13万元。
究竟是谁在说谎?庭审中,朱某出庭作证称,自己在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廖某借款12万元及其被告的朋友刘某借款2万;向原告谢某借款10万,而在这之前,另外向谢某借了3万。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廖某的银行卡里转账27万,是还给谢某、廖某、刘某三名债权人的。
证人朱某还证实,被告人廖某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与签字时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被告人在证人签字后私自进行了涂抹和修改,在标题里添加了“关于朱某和官某如何从廖某手上借走24万元的还款”字样,在正文里将“分别”和谢某的名字进行了涂抹,以致完全改变了原有《情况说明》中27万元为分别归还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朱某称,自己只向被告人借过12万元,并没有向她借款24万元。
法院判决:
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情况说明》中涂去的两处,被告廖某及朱某均未加盖手印,认定涂改无效;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原、被告报案时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的证实等证据,确定谢某、廖某、刘某分别借给朱某13万元、12万元、2万元,朱某于2015年4月10日将返还的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用于分别归还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收到朱某归还原告谢某的借款13万元后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原告58750元,被告提出是原告向被告借款5875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58750元是朱某返还给原告的借款。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拒不给付原告7125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时返还给原告。同时,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综上,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不当得利款项71250元支付原告谢某,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
结合本案,威远县人民法院法官刘达科就民法涉及的“不当得利”向旁听群众进行了释法说理。刘达科解释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主要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
本案中,经原告和被告商量同意后,她们共同的债务人将欠款转账到被告人的账户,被告廖某此时对这笔钱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但是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所有的部分,而她没有及时返还并拒不支付,便丧失了合法占有的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而对于原物所衍生的孳息,受害人可以放弃,但其没有放弃而是要求一并返还,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则应该返还。
刘达科说,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应遵守的道德准则。虽然,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但二者却是相互渗透,相互联系的。简单而言,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不一定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制裁,但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却一定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不当得利拒不返还的行为,则不仅是受道德约束的行为,同样也是受法律规范的调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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