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 于立生
最高法提出“醉驾情节轻微可免刑罚”,并非没有法律基础。《刑法》第17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亦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两条覆盖各罪种,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罪并不例外。
但在既往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普遍从严定罪量刑,这是因为危险驾驶罪有其特殊性。第一,此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是否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及后果如何,并无碍于定罪量刑,而且认定标准相对客观并量化。第二,醉驾定危险驾驶罪处以拘役,拘役已属轻刑。轻罪行为又要依法追究,又要考量具体情节或可“轻而再轻”——不予认定犯罪或定罪免刑,存在一定技术难度。
定罪易,而不定罪的标准却难于掌握,所以既往司法实践中也就倾向一律定罪量刑。但是,哪怕只判处缓刑,某种程度上,对一些当事人的影响也是深远的。譬如,有过刑事犯罪记录的,在要进入公务员、律师、医师等事关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时,依照相关法律,就会受到禁制。
此次最高法提出“醉驾情节轻微可免刑罚”,被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并不十分准确。因为既有法律规定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若说有所松动,也并非就立法层面而言,而是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是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做到全面了解案情,精准把握细节,敢于和善于运用自由裁量权。诸如在小区停车场挪一下车、让代驾开到家门口自己再开进去之类情有可原、为时甚短的醉驾行为,就可作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予认定犯罪,否则就不免陷入对法律条文的机械执行之中,而有违于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司法原则。
打击醉驾,同样得力避矫枉过正,而要做到宽严相济,罪刑责相适应。“醉驾情节轻微可免刑罚”的规范量刑改革试点,能走多远?无妨拭目以待,并乐见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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