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30日,钱女士与重庆青年国旅公司签订 《团队处境旅游合同》,参加由重庆青年国旅公司组织的清迈+清莱六日游,行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旅行费为1260元。钱女士按约向重庆青年国旅公司交纳了旅行费用并如期参加该行程。
2015年12月5日,结束团队行程后,钱女士在自由活动期间跨越没有斑马线和红绿灯的马路,被一辆行驶中的机动车撞击死亡。经当地警方认定,此次事故钱女士负主要责任。
钱女士的女儿严女士认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已经签订,重庆青年国旅公司应对钱女士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辩称,严女士诉称的事实与事故发生不符,死者钱女士是在经过无红绿灯、无斑马线的公路时,被行驶车辆撞向路边的隔离带。在事发后,旅行社履行了协助救护义务,为死者家人快速办理护照,提供往返机票,在泰国安排食宿、车辆,全程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直至遗体火化。旅行社为游客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且约定由于旅行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救助义务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团队行程结束之后的自由活动时间,而钱女士系其违反交通安全规则跨越没有斑马线和红绿灯的马路时被车辆撞击致死,但交通安全规则属于旅游者应当具备的常识,钱女士在跨越马路时对将会面临的危险是能够预见到的,不属于必须借助旅游经营者的专业性和经验才能预见的危险,旅游经营者也无法对钱女士的该行为进行预判和提供安全保障,故重庆青年国旅公司对此无需承担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最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重庆青年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严女士退还旅行费用 1260元;驳回原告严女士其他的诉讼请求。
释法
本案中,严女士与重庆青年国旅公司对订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在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是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既然是体现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保护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对方行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
旅游经营者虽然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环境和危险具有充分的了解,但也只能基于其专业性和经验,对旅游者可能从事的自主活动在正常范围内具有合理的预见,不当扩大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势必将导致权利义务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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