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詹某系普通朋友,2016年5月初,姚某在詹某寝室偷得詹某身份证,并用詹某身份证办理工行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姚某在“分期乐”“借贷宝”“趣店”等网络平台上,通过绑定的工行卡进行注册并在该类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至案发时,有13942.35元未还。
分歧
被告人姚某利用偷来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一罪,即诈骗罪。理由为被告人姚某用偷来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目的在于,进入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借款,偷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属于手段,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消费、借款是目的,两者是手段和目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因此应定诈骗罪一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但这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按一罪定罪处罚。牵连犯一般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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