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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将互认和协助破产程序试点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效力

来源:安徽工人日报 2021-05-26 03:28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记者卢越)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日前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

据介绍,香港回归以来,两地先后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由于破产制度的显著差异,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中,挑战最大、难度最高。

面临跨境破产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历经四年充分论证和磋商的基础上签署了《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司法协助。

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明确内地采用试点方式,划定试点地区。综合考虑与香港互涉投资的规模、港资企业数量等因素,将内地试点地区划定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

《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界定了适用范围。一是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二是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明确,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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