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
最高人民法院网微信公众号曾发布过一个案例:2005年1月,湖南省安乡县的王女士与安乡某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购买某小区的4套房屋。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书附件中承诺,物业费“四套终身按一套收取”。由此,王女士拒绝交纳另外3套房屋的物业费,被物业服务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合同书附件中“四套终身按一套收取”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公司没有约束力,王女士不能由此主张免交另外3套房屋的物业费。法院最终判决王女士需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费7395.36元。
该案承办法官说,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王女士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则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未获得物业服务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形下,房产开发公司无权擅自处分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无权在购房合同书附件中就物业费收取事项对被告作出承诺,其减免物业费的承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俭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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