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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社会生活行为规范吗? 民法典解读之侵权责任编

来源:西部法制报 2020-08-25 08:16   https://www.yybnet.net/

问:小李和小军是同事关系,因二人上班路线一致,因此二人经常互蹭对方车辆上班。某天早上,小李开车,小军坐在副驾驶位上,路上有一辆车加塞,小李不让,加塞车辆强行超车,小李大怒,反超而过,由于速度过快导致和前车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小军因为没有系安全带,头部碰撞至前挡风玻璃,后住院治疗花费3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小李负全部责任。

答:本案的焦点在于,小李对小军是否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本案中,小李在事故中负有全责,因此是有重大过失的,而小军自身因为没有系安全带也是有过错的,同时由于小李并不是营运车辆,小军属于无偿搭乘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小李应当为小军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减轻对小李的责任。

问:王某经常组织驴友出游,某天王某在自建的驴友群内发布了第二天去森林公园出游的倡议,并且声明费用自理,风险自担,很快得到了群友的响应,共有20人报名参加。第二天,大家在约定的地点集合,乘坐大巴车前往目的地。在登山的过程中,驴友金某不慎摔下山坡,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众驴友报警并合力帮助,金某住院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后金某要求组织者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在本案中,金某是因为参加活动而受伤,王某作为群主提出倡议,金某自愿响应,金某的受伤也不是因为王某造成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王某对金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要和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分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王某并不是组织者,因此不能适用此条规定。

问:某天,张某在人行道散步,突然被后面驶来的电动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驾驶员林某见状下车把张某扶起,一看张某没事准备驾车离开,结果张某把其摩托车钥匙拔了,要求其赔偿看病钱,否则就要扣摩托车,林某不同意,执意要走,张某不答应,林某无奈报警。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有没有权利扣留林某的摩托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相关部门才能扣留他人财产,个人不能随意实施扣留行为,如果有侵权行为应该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手段解决。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自助行为,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的规定,张某可以暂时扣留林某的摩托车,但是应该及时做报警处理,不能借故长时间扣留。

问:小明6岁,其父母长年在外打工,将小明的监护权委托给其爷爷。一日,小明的爷爷带小明外出玩耍时,小明和小华发生口角动手推了小华,造成小华摔倒头部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之后,小华的父母要求小明的爷爷承担全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在场的人能够证明,小明与小华发生争吵时,小明的爷爷在一旁玩手机,未及时制止。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小明的父母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其爷爷,并不能免除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小明的爷爷作为受托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是全部责任。

问:魏某通过园林公司承包绿化工程,为尽快完成工程,魏某到劳务市场雇用朱某等人。在干活过程中,朱某因观察不周,从施工车上掉到地上并导致脚后跟骨折,经司法机构鉴定,朱某构成十级伤残。朱某与魏某及园林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朱某与魏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朱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魏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朱某对损害事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王某发现某网站上署名为张某的一幅绘画作品其实是自己所作,于是通知某网站,并提供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某网站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将通知转达张某,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之后,王某将某网站和张某起诉至法院。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某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王某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达网络用户张某,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某网站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问:急救中心接到120急救电话,报警人(事发地辖区派出所民警)称患者因醉酒倒地,昏迷不醒,需120出诊。急救中心指派急救车出诊,到达现场后,因患者身上没有识别身份的信息,手机锁屏无法打开,医生按无主病人对待,将其送至无主病人指定的接收医院,患者入住指定医院3小时后死亡,死因是突发性脑出血。死者家属能否向急救中心及接诊医院提出医疗索赔?

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对患者进行全面、细致的诊疗导致患者贻误最佳治疗时间,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患者先后在两家医疗机构就诊,无法确认两家医疗机构对患者死亡责任大小的比例,两家医疗机构应对死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问:李某在自家养了一只德国牧羊犬,一日下班回家后,其发现狗狗不在家,随即外出寻找,根据小区监控显示,狗狗跑出李某家后在小区内将行人朱某咬伤。李某认为,咬伤朱某是狗狗自身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后两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李某饲养的狗在跑出期间将朱某咬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应由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问:蒋某经过某小区住宅楼时,被楼上抛掷的烟灰缸砸中头部,致使头部重创,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蒋某亲属将该住宅楼全部住户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经查,烟灰缸是该小区20楼住户贾某抛掷,事发时贾某与妻子发生家庭纠纷,由于情绪激动将烟灰缸抛掷出窗外。请问责任如何承担?

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应当依法由贾某承担。

问:辛某夜间开车回家,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撞到路面上的建筑垃圾,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辛某死亡。辛某家属是否能要求道路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答:道路管理部门有义务巡查路况,及时清理道路上遗撒、倾倒等妨碍通行的物品。由于找不到倾倒建筑垃圾的实际行为人,道路管理部门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陕律协民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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