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防人之心不可无,害人之心不可有”。租住在钦州市电信宿舍的杨某锌,因多次被盗窃心生疑恨,将怀疑的对象打成重伤被诉至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近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锌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055元。
去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锌回到钦州电信宿舍大院内,因其电动车在大院内多次被盗电瓶,心里一直愤愤不平,于是便拿出手电筒和一根铁水管在大院内巡查,发现某公司消防员裴某形迹可疑后,被告人杨某锌便拿铁水管上前对被害人裴某进行殴打,致使裴某多处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由于外力作用,左颧部的损伤致使左侧上颌窦前、外、顶壁、眼眶外侧壁及颧弓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锌通过近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在诉讼中被害人裴某一同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自发半夜巡查防盗,但在未查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及被害人的身份,便不由分说将被害人打伤,对此伤害事件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其近亲属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李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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