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一诈骗团伙成员,一日其以借看手机为名将李某父亲的电话偷偷记录下来,然后给李某的父亲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爸,我开车不小心将一人撞死了,如果我给他们20万元,他们就会答应私了,不然他们就会将我交到公安局,速向这个卡号打20万元,工商银行xxxxx”。后张某与其妻发生矛盾,其妻扬言要将此事告发,张某害怕,果断将银行卡丢弃,但李父信以为真,于第二天向其卡内打了20万元,后来李父发现这是一骗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冻结资金,后将该款归还李父。
【评析】
一、丢弃银行卡是否必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银行卡在生活中是一种金融载体,具有存储、支付等功能,其作为犯罪对象时要依据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不同处理对犯罪定性与量刑的影响。本案中张某丢弃的是银行卡,首先应当查明该银行卡的所有人是谁,这关系到行为人能否对财物进行有效的实际控制。1、如果该银行卡属于张某自己名下的。作为一种公民与银行间的金融工具,该卡仅仅是方便张某与银行间储蓄、提款的工具,李父打入该账户的款项不会因为张某丢弃银行卡的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即该款仍受到张某的控制,他只要携带身份证到银行挂失或者重新办理即可。2、该卡属于张某借用、盗用他人的,此种情形下张某丢弃银行卡后将意味着失去对该卡中财物的控制(借用情形下张某仍有重新控制其中财物的可能)。
二、丢弃银行卡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都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范畴,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认定犯罪属于何种停止形态,首先要区分各种形态的含义与主要区别,结合本案,笔者仅在此分析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在认定中的注意事项。
1、犯罪未遂在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中的表述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及有关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完成”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式,从是否出现犯罪结果的角度出发,即在结果犯中,犯罪未完成的标志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而从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已经实行终了为标准角度出发,犯罪未完成可划分为实行未了未遂和实行终了未遂。实行未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如某甲潜入室盗窃,在刚刚打开保险柜,尚未来得及往外取财物时,即被保卫人员抓获。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刑法规定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停止形态。如某乙为了杀害仇家丙,用木棍猛击丙使其倒地后,以为丙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但丙被路过的群众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而脱离生命危险。
2、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此种犯罪停止形态特别强调行为人的“自动性”,或者自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张某虽然因感到害怕而丢弃银行卡,表面上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但是因为其丢弃行为并没有阻断受害人李父因其诈骗行为该错误给付财务的危害后果,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基于前文对丢弃银行卡不必然导致对其中财务失去控制的分析,本案中唯一能够有效且必然阻止张某控制财务的行为时通过公权力介入的冻结、划拨行为,然而此时张某的犯罪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危害后果即李父给付财务的行为也已经发生,张某的诈骗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而一旦既遂是不可能发生逆转的。
因此,张某的诈骗罪行为在李父支付财务后就达到了既遂状态,其丢弃银行卡的行为并没有阻却危害后果的产生,对犯罪构成不造成影响。当然在量刑上,可以适当地考虑减轻对其的刑罚。 (陈凤陈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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