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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携带凶器盗窃

来源:合肥晚报 2016-07-25 16:31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胡某日前用随身携带的国家管制器具弩发射麻醉针,将张某家饲养的狗毒死,后被张某抓获。随后,民警在胡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的尼龙袋内还发现有三条被毒死的狗。胡某承认,袋内的三条狗系其用弩射杀。经鉴定,胡某盗窃的四条狗总价值为455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胡某所用的弩为管制器械,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携带其实施盗窃,应当认定为凶器。胡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胡某所携带的弩和麻醉针为射杀狗而用,并不针对人,事实上也未对他人的人身造成危害。因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携带凶器盗窃虽被《刑法修正案(八)》列入盗窃罪的入罪情形,但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导致争论颇多。有的学者提出直接比照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进行适用。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相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应当作缩小解释,理由如下:

一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 盗窃罪出现了五个入罪标准并存的局面,盗窃罪的刑事法网已经非常严密,对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做过于宽泛的解释会导致盗窃罪的打击面过大,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是盗窃和抢夺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抢夺通常都是乘他人不备迅速地公然夺取其财物,行为人直接面对财物占有人,被害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当场发觉,使用携带的器械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几率很大;而盗窃往往是秘密窃取行为,当场发现的几率低,对人身的伤害较抢夺来说几率较小。

笔者认为,在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中,即使是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应当采取具体危险判断标准,而不应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采取直接推定的抽象危险认定标准。行为人不直接面对财物占有人,不存在当场抗拒抓捕的客观需要,即使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以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运用证据证明规则将口供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证实。如果行为人仅把器械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型盗窃罪,可以考虑成立普通型盗窃罪。

在本案中,虽然弩为国家管制器械,并且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是犯罪嫌疑人使用弩的目的是射杀狗而不是针对人,当被发现时,狗已被打死,弩已经被收到包内,且犯罪嫌疑人并未用弩来威胁以抗拒抓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认定弩为犯罪工具而不是凶器,不应认定胡某构成携带凶器盗窃。

□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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