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张某与亢某、原告亢某与陈某、被告亢某与王某各为夫妻关系,三名亢某系叔伯姐妹和姐弟关系。被告亢某及其子王某(1996年出生)原系西区某村村民。
2005年,西区政府对该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被告亢某及其子王某取得40平方米的建房土地面积。2006年,该村在安置点修建自建房,安置人员每人应出资10万元。因被告亢某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应给付的建房款20万元,被告亢某、王某与四原告协商:由四原告共同出资20万元,六人共同建房,预计取得住房160平方米、商屋120平方米由被告亢某和王某分得商屋门面40平方米,剩余门面及160平方米的住房全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等房屋修建完工后再支付给二被告37500元房款。
2010年3月,房屋竣工后,被告亢某和王某分得约122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同位置商业房屋(1-4层楼,约160平方米)。但被告亢某、王某拒绝履行协议分配给四原告房屋。四位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亢某及其子王某安置房一套、商业房屋的第1、2、4层楼(约120平方米)归原告张某、原告亢某、原告亢某、原告陈某所有;住房一套及商业房屋的第3层楼归被告亢某及其子王某所有。商业房屋产权证颁发后,被告有协助四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该商业房屋产权证在原、被告分户前,出租该商业房屋取得的租金按各自分得的楼层进行分配,如租金不能按层分配,由四原告享有四分之三,被告及其子享有四分之一。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前期还各自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但拆迁安置协议具有特殊性,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定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亦有权处分,因此该协议有效。在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转让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西区人民法院 张度波)
新闻推荐
新华社贵阳7月2日电2日10时许,中石油天然气输气管道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沙子镇段,因近期持续强降雨引发边坡下陷侧滑,挤断输气管道,引发泄漏燃爆。初步查明造成8人死亡、35人受伤。根据事故现场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