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被告人王某被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了公诉,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原来,整个案件要追溯至2012年06月20日说起。当天晚上,下班以后,被告人王某与七个朋友一起在王村镇的一家饭店吃晚饭。席间王某喝了半斤白酒、两瓶啤酒,饮酒后,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309国道小尚铁路桥南侧路段处时,其车前部与头南尾北停在事故地点处维修的朱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63mg/100ml,已达到了醉酒的标准。
王某既是肇事者,也成了醉酒驾驶的受害者。这次事故造成被告人王某左眼失明,鼻梁骨骨折,上侧磕掉三颗牙,前额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虽经过抢救后脱离危险,但事故发生前其左眼视力为1.0、右眼视力为1.4,事故发生导致其左眼失明,右眼视力0.08,听力也急剧下降。
醉酒驾驶害人害己,更害家庭。王某原本有个比较稳定的工作,有妻子儿女,儿女都在读书,家庭幸福,事故发生后王某成了残疾人,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家庭收入锐减。事故导致的疾病引发各种痛苦,时时提醒他酒后驾驶要不得。王某没有一天不在后悔中度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被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修正,在第一款中增设第(三)、(四)项,新增第二项规定,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自从增设和修改了该条款,各种宣传可谓铺天盖地,起初对遏制危险驾驶的势头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近年来,又有抬头,究其原因,并不是不知法,而是存有侥幸心理,认为交警查不到,就没有事了。其不知危险驾驶本身就是具有危险的行为。
现实中曾有一个酒驾实验,选十个驾驶经验丰富的大货车司机,背对他们摆好十辆车,车前各竖有标杆,比车窄1厘米,未饮酒的状态下,让他们转过身判断,均判断车过不去。二次背过身,每人饮酒一杯,二次判断,部分人判断,车过得去。第三次,所有的司机均判断,车过得去,但是车和标杆的距离始终未更改。
通过这个实验可知,饮酒影响人的判断力,对行动产生误导,引发事故的发生。避免危险发生是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但部分公众理解为查酒驾是为了不让大家喝酒,影响饮酒之乐,于是喝酒后照常开车,心想只要不被交警查到就万事大吉,岂不知道多少人因为酒驾导致他人、自家家破人亡。所以还是那句话,喝酒您自便,酒驾行不通。
□魏俊菊 马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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