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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不规范致大学生受伤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来源:山东法制报 2017-08-18 17:53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原告刘某系某高校在校全日制大学生,2015年2月 17日早7时,刘某在学校教学楼一、二楼之间楼梯处晨读,该处有三根不锈钢栏杆,事发前中间的一根已损坏缺失。刘某因疲劳向后边栏杆倚靠时,从缺失的栏杆空隙中间摔下受伤。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高校对其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于学生所受损害各自承担的责任。

【 分析】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我国还没有专门明确规定,这也就使得实践中相关纠纷的解决存在争议。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无论是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乃至201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是聚焦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不断细化的规定,但是对于像本案中已经成年的大学生在学校受到的损害的责任承担却没有涉及。目前,实务中也是只能通过相关法规,结合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解决具体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件。但由于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责任具有特殊性,使得这样解决纠纷往往产生争议。

通说认为,高校与在校生的法律关系大致有三种:特别权力关系说、民事法律关系说以及双重法律关系说。简而言之,高校和在校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根据高校与在校学生的特殊关系,高校对于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高校对于学生的损害有过错,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判断高校承担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责任的时候,要把学生自身的过错纳入考虑的范围。因在校学生自身存在过错的大小,直接影响高校要承担责任的多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第三十九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只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教育机构对年龄更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明显要轻一些。因为高校的学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进行独立判断、采取自主行动,此时高校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就相应减少。而且,高校的学生自身的过错越大,高校因此减轻的责任也就越大。

可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主张通过衡量学校的过错和学生自身的过错来划分责任的承担比例。如本案涉案地点的楼梯栏杆有一根缺失,被告却未能及时发现并修复,以致原告在此晨读时不小心摔下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且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坐下晨读前,应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所处的位置是否存在一定的危险,且其经常在事发地点晨读,应能发现中间已缺失的栏杆,亦应考虑到坐在该处晨读不小心会摔下去的后果,然而原告还是坐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故原告的受伤主要系自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王瑞丽  宋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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