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张某某到某纸箱厂从事裁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纸箱厂只给张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未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张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被运转的机器挤伤左手,后送往医院治疗。 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张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纸箱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该工伤认定得到维持,现已生效。张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纸箱厂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199.93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请求支付双倍工资)。
某纸箱厂不服裁决,于2016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张某某支付106199.93元。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318.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 1300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以1300元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本人工资(13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3358元×60%=2014.8元)的,按照该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以 2014.8元为计算标准。
原告还主张曾为被告投保1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笔者认为,用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冲抵工伤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工伤险的性质、目的不同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伤害后,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它属于商业性质的人身险,受保险合同法调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目的更多的是减少用人单位的事故风险赔偿。 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与保险公司平等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自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强制保障制度。它属于财产性质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可见,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混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张某某的法定权利,参加工伤保险是某纸箱厂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一种自愿的保险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逃避强制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并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款来冲抵工伤险的补偿款。 一旦允许,就等同于放任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双重赔偿
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下文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在《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煤炭法》第四十四条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再投保人身意外险,而是允许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故从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义务性原则以及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同时,该行为亦存在违背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免除之嫌。因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行为并不能减免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保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甚至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预防或减轻用工风险,但是保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本人。换言之,一旦劳动者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情形,那么理赔款项的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而非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无权支配保险理赔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原则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被告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工伤险的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可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补偿。杨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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