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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致残 保险公司可否主张减责? ■ 潘家永

来源:安徽日报 2019-07-08 07:18   https://www.yybnet.net/

案例

2019年2月20日,赵某骑摩托车时与姚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住院治疗1个月。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赵某出院后作了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赵某颈部伤残九级,但鉴定意见中写道:1.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与赵某的原发疾患颈椎骨质增生和颈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2.导致赵某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35%,损伤参与度为65%。

在赵某诉请姚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时,保险公司辩称赵某颈椎自身病变是其伤残的原因之一,事故损伤参与度只占65%,因此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按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即保险公司只应当赔偿赵某全部合理损失的65%。那么,什么是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说“法”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予以确定:

就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来扣减其赔偿责任,该抗辩法院不会采纳。理由包括: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二者是相互分离的,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无须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自然也就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二,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这里的“过错”仅是指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被侵权人原有疾病、特殊体质等情况仅是导致伤残的客观原因,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赵某不应因曾有的病症而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中指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不能拿损伤参与度来说事。

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要看是否有约定。就是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既要考虑到事故责任大小,也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不过,最终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姚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是否作了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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