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 月起,被告人李某到刘某承包经营的速递公司打工,并与刘某共同租住在一起。同年11月,刘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速递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李某,因刘某多次向李某催要转包费,李某无钱支付,遂起意杀死刘某。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趁刘某熟睡之机,持斧头猛砍刘某的头部和颈部,致使刘某颅脑损伤死亡。随后李某将刘某身上的 1800 元现金和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内存1万元人民币)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 充电器等物品拿走。 李某分三次将刘某卡内的现金取走,并用取到的钱购买了相关物品。
【分歧】
本案中,李某将刘某杀死后,拿走刘某身上财物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拿取刘某身上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有两点,一是死者不能作为权利主体,承认死者占有的各种修正说在占有表达上时间不明确。死者的占有是虚拟的,在判断上感觉容易导致司法恣意。二是占有的主体因为死亡而不再存在,对财物的占有消失。杀害被害人后取得其财物的,无论取得财物者是杀人者还是第三人,无论时间经过、取得财物的场合如何,都不存在对占有的侵害,只能成立对脱离占有物的侵害。杀死被害人后,拿取其身上财物的行为只能成立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李某拿取刘某身上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三点:一是脱离占有物侵占说否定了死者本身对财物的占有,因为在特殊情形下,死者占有的观念值得肯定。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杀害行为使他人对财物脱离占有,从而取得该财物的,有必要对其前后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从而承认死者的占有,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二是由于死者生前其财物的占有就受到了侵害,而且这种侵害一直持续到被害人死亡后。从总体上看行为人拿取财物的行为和杀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非常接近,几乎同时,因此行为人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三是既使行为人至被害人死亡后产生窃取财物的故意,由于被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占有该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继承人对财物的占有,因而行为人拿取死者身上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是死者占有有限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李某杀死刘某后,立即从刘某身上取走财物就构成盗窃罪。假若李某杀死刘某后,离开现场时间较长,后来又想起刘某身上可能有财物,返回现场取走刘某身上的财物。此时,李某取走刘某身上财物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成“死者占有有限说”。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是从法益侵害上看,盗窃和侵占都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盗窃罪的行为无价值表现在针对他人财物的事实性支配,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侵占罪则不存在这一点。因此,只要在一般民众观念中,存在通过排除他人的占有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无价值,就应该被评价为盗窃。二是在死亡时间很短的场合,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行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仍然会肯定财物属于原所有人占有。此时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的行为自然应定性为盗窃行为。三是如果行为人杀死被害人后,已经脱离现场很长时间了,后来又想起被害人身上还有财物,返回现场取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由于此时死者身上的财物在一般人的社会观念中如同旷无人烟的野外遗忘物,行为人取走被害人身上财物行为应定性为侵占行为。
虽然有的观点认为,死者生前占有的财物在其死亡后就转移至其继承人占有。但民法上的继承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以自然人事实上能够对财物行使占有支配权为前提,并且要求占有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当然这种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由于远离案发现场的继承人根本不会马上意识到该财物的存在,并产生利用保管的意思,自然不可能形成对该财物的占有。
就本案而言,李某杀死刘某后,将死者身上的财物立刻取走。由于杀害行为和拿取财物行为在时空上几乎是“无缝衔接”,可以认定死亡的被害人生前的占有还在有限延续,从一般的社会观念上也会承认死者对自身财物存在短暂的占有。因此,本案李某杀死刘某后,取走刘某身上财物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盗窃罪。
古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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