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0日,王某驾驶客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2月11日死亡。
经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死者李某符合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李某生于1972年4月13日,李某与其妻陈某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某琼,次女李某璐;李某父母均已死亡。王某驾驶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李某璐、李某琼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891.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外伤会损害身体机能,但是否导致死亡与外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具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李某出院记录,且鉴定部门确定其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进一步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外伤并非致其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外伤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结合受害人外伤的损伤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酌定由保险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伤者即患有肝癌,经鉴定其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李某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李某死亡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法院遂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保险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所涉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在无其他外力作用下,并不会在短时间内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故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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