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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成都日报 2020-11-24 00:38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及时制止涉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长制)

本市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市、县、镇、村四级河长制体系,镇级以上设立区域河长及各河流的河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市、区(市)县、镇(街道办事处)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并组织村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各级河长应当履行定期巡河的职责。

第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七条(河道整治建设)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的防洪、生态等需要。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治理方式。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建设流程)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需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九条(涉河建设要求)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水利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十条(跨界修建)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者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在相应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河道划分和权限)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清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含清水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磨底河、沙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浣花溪、金牛支渠、二道河、石牛堰等为市管河道;其余河道为县管河道。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职责)

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管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防汛抢险方案;负责市管河道水工程建设的审批;负责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的审批;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等。

市管河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河道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所在区(市)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管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履行分级管理职责,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备案、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外30米,无堤防外坡脚的为堤顶以外3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段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20米,无堤防外坡脚的为堤顶以外20米。

(三)五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锦江为堤防外坡脚16米;沙河、干河为堤防外坡脚12米;沙河排洪河为堤防外坡脚以外10米;西郊河、饮马河、磨底河、浣花溪、金牛支渠、二道河、石牛堰为堤防外坡脚以外5米。无堤防外坡脚的按上述距离由堤顶向外划定管理范围。

(四)其余河道为堤防外坡脚以外10米,无堤防外坡脚的为堤顶以外10米。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五条(河道保护范围)

河道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五城区段除外)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为界;

(三)其余河道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不小于20米为界。

第十六条(山区河道防洪)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碍河道和妨碍行洪。

因前款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七条(河道林木)

护堤护岸林木应当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绿化控制带)

金马河、沱江、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黑石河、西河、南河、清水河、斜江河、?江河、人民渠、东风渠、沙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沙河、湔江、清白江、毗河、北河、鹿溪河、赤水河、绛溪河、杨柳河、三合堰干渠等主要河道,流经非城镇段的河道岸线两侧两百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流经城镇段的河道岸线两侧五十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证绿化控制带贯通。

市、区(市)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道绿化控制带,开展绿道蓝网建设。

第十九条(水文化)

加强古水系、水巷、水井、码头、护岸、桥梁等历史遗迹的保护。恢复或者修缮历史遗迹时,应当采用传统的材料、造型和工艺,同时加强空间管控,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与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鼓励搜集、研究、挖掘整理、传承和弘扬治水兴水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条(断面交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河道断面水质交接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建立跨界河道断面水质交接制度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调度)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道生态流量和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逐步完善下泄流量监控体系,保障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采砂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规划、采砂方案应当满足河道生态环境需要。如有违反,按照《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经费)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损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护堤地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混凝土、砖石、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整改,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罚兜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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